应当具有实用性,而不应华而不实。
此外,在人口密集的城市地区鸣枪示警则是绝对禁止的。2010年3月,广西一民警在处置酗酒袭警事件时为控制局面鸣枪示警,意外致伤一名在五楼观看的男子并致其死亡。
自我约束类似于司法中的判例遵守,它总体上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要追求执法统一,避免同样场景采用不同种处置方式而导致公众质疑,从而否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枪支使用裁量权内含了对警察用枪的约束和控制这一基本内容,因而用枪裁量权的行使应遵循一定的确定标准、自我约束标准。面对紧迫的公共安全危机,我国警察使用枪支的民意支持度曾一度走高,警察用枪的严格限制随之得到一定程度的松绑。四、警察用枪裁量权的事后规范程序 合理的警察用枪前置程序的设置有效地保障了警察敢于用枪、如何用枪的问题,同时也从制度设计层面体现了对警察用枪的严格监管。实践中,许多警察临场处置用枪并无违法、违规行为,却引发坊间热议甚至公众质疑,主因在于警察用枪信息的不透明以及用枪后的危机处理意识不到位。
公民社会引发网络抗争,同时抗争激活公民社会,并推动它的发展。国家应通过立法明确枪支的持有、保管、使用对象,并细化相应的法律程序,且立法层级应提高至法律层面。必须坚持对枪支事件的持续调查工作,从而使得对警察的培训体制和策略得以不断更新,因而,调查的目的也在于为日后警察用枪提供新的策略与更恰当的方式。
即便是用枪裁量权的行使也要符合立法本意,不得为个人利益或者某些群体利益而曲解立法目的。也就是说,法律只明确规定事实要件,将事实要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以在明确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中作出选择性规定甚至不作规定的方式——留给行政机关裁量。此外,实践中某些部门或者单位在面临突发事件时,第一时间不是采取正确的应对之策,而是想方设法封锁网络或者关闭某些地方论坛等手段,禁止或限制民众的网络发声,这种做法无异于饮鸩止渴,不利于包括涉及警察用枪在内的敏感事件的有效处理。适度原则通过手段行为追求行政目的实现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达成,它体现了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客观联系,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必须适合于达成行政的目的。
警察在何种情形下方能用枪,其界限和标准在现实执法中较难以掌握和把控。该条规定的15种紧急情形中有5类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如防火、劫持航空器等),其他10类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者危及包括警察等在内的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如抢劫、暴力袭警等)。
摘要: 从警察用枪引发关注的主要案型来看,警察用枪裁量权的必然性诞生于相关立法的原则性与警务实践的复杂性之间的冲突。在制定有关警察用枪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范时,明确国家授权立法模式下不同效力层级、不同立法形式中规则的内容及效力结构,在可行性基础上尽量提升立法的层级,以便与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相吻合。{23}167-177 鉴于应对信息公开当中存在的诸多不作为,警察部门需要建立相对专业的危机公关处理团队,做好包括临场用枪危机事件的应对预案:(1)对于公共危机事件的处理,除了要本着迅速及时、坦诚公开的原则之外,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把准民心之脉,知道公众的负面情绪是针对着什么,所谓危机沟通其实就是要处理人的情感。如前所述,我国警察机关对于警察使用枪支讳疾忌医,为防止枪支管理出现问题,一般都由专门的机构对枪支弹药进行统一严格管理和审批,对一线部门的枪支弹药发放数量是十分有限的。
既涉及到枪支使用的实质标准和界限,又涉及到枪支使用程序的合法与正当。{13}很显然,警察如果仅仅使用催泪瓦斯、高压水枪即可达到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则对于非法集会现场使用枪支射击控制局面,就是不适当的。这些规定要么是行政法规,要么是部委规章,要么是司法解释,在法律层级上均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且都是在2000年《立法法》颁布之前制定的,这些立法显然与《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相违背。该条还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警察用枪的立法,应由管理型、约束性立法向引导性、规范性立法转变。虽然该条款对适用执法配枪的人员作出了原则规定,但是涉及的行业、人员种类众多,现有的程序性法尚不能实现一一对应。
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制定这些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部门多出于管理枪支的需要而立法,甚至还有专门为警察使用枪支的行政处分责任而制定的规章,比如公安部2002年11月发布并实行的《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在我国关于警察使用枪支的现行法律法规中,限定性条款要远远多于授权性条款。
通过个案点滴的信息公开和传播,久之,还可以提升普通大众对于警察用枪裁量权及其执法实践标准认知水平,反过来,这样的认知不仅有助于促进公众对于警察用枪执法标准的理解和认同,更有助于促进公众对于警察用枪法律的遵守。西弗吉尼亚州对此虽未完全禁止,但限制鸣枪示警只得在致命武力之使用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采用,并且必须作为最后武力使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依据这种自由裁量而做出的结果,可以是选择行为或者不行为,亦可以从既有的多种行为方式中择一而行,甚至是可以依据职权自行决定行为方式。当然,这里的成本不局限于行政执法的成本,因为作为执法对象的人的损失,亦是成本,比如警察开枪导致的相对人伤亡就是昂贵的执法成本。对一个社会秩序问题的决定也就是一种在人际关系中用以提高协调性、安全性、秩序性的有效的社会制度。
按照通说,行政职务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其管理活动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力的行为,合法的职务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强制力、确定力和拘束力。而域外国家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美国西弗吉尼亚州多数城市的警察部门拥有对因公使用枪支的制度化的书面报告的要求和程序。
(一)规范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设立警察用枪事后报告程序制度的初衷 立法赋予警察现场裁量使用枪支的权力,同样也须受到监督,包括程序设计上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当处置民警对案发现场周围的环境不了解,比如周边存在学校、加油站、液化天然气站、输油输气管道等,鸣枪的不可控性以及弹头飞行方向的不可预知性,无疑会增加现场鸣枪后果的不可控。
既涉及到公共权力行使与社会秩序维护,又涉及到公民个体权利、自由和生命安全的保障。对此,不应当简单迎合普通大众的标准而改变警察用枪的专业标准,而应当增强对于警察用枪紧迫性等专业标准的讲解,以提高普通民众对于警察用枪专业标准的认知度和接受度。
如果使用枪支之外的警械就能够控制现场局势,保障自身和公众安全,就没有必要现场使用枪支,即使警察获准现场有使用枪支的裁量权。注释: [1]在该起暴恐事件中,由于缺乏有力的制暴武器,12分钟的暴力杀戮导致无辜群众29死143伤。因此,在完善警察用枪的相关法律时,除了应进一步明确事后报告的具体承办责任主体,还应将接受报告的主体严格限定在警务督察部门,摒弃过去的有错推定的陈旧理念。此外,这些报告的定期研究也将可能揭示警方在日常训练中应该被警示的地方。
警察用枪如涉违法,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社会强烈的反响,质疑警察用枪的合法性,从而损害警察执法的公信力。警察即使必须使用枪支处置现场时,除了采用击毙违法者的方法,能否采用击伤的方法而同样达到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依然涉及警察用枪裁量权的合理性问题。
2.自我约束意味着警察用枪的标准总体要统一。可以看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中,非常关键的一个词就是判明,判明实际上为警察使用武器(枪支)设定了一个前置的裁量权力(义务)。
香港的某高位级警官曾调查表明,日常执勤中有过拔枪经历的警察占总人数的38%,但其中仅有10%左右的人按要求上报,约30%的人并没有上报,他们担心无法完全理解并遵守内部规则而受到惩罚,害怕得不到上级的支持(因为不信任上级)而被孤立。六、结语 警察用枪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警察执法临场处置的必备权力。
[3]2004年,云南某派出所警察陆熊酒后驾驶摩托车与村民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陆某连开4枪致两村民死亡。警察用枪裁量权应符合比例原则。更何况,纷繁复杂的警察执法中出现的社会场景是无法通过预测、模拟让立法者预知的,因而立法者一般只能综合常见生活法则和行动准则为警察用枪限定大致范围和大致准则,而具体执行者运用哪一条来衡量变化莫测的行政情景,则只有现场执法的警察本人才能有深切体会。警察用枪标准和掌握,是一种专业判断,而普通老百姓对于用枪标准的理解,则属于大众化的理解。
如前述的云南昭通村民方某被击毙案之所以引起民众质疑,焦点就在于警察是否有开枪的必要性。除了昆明火车站暴恐事件,目睹暴徒凶残的民众赞成警察开枪之外,辽宁盘锦拆迁事件、庆安火车站事件等,民众舆论基本都是质疑警察用枪的必要性、合理性。
警察所属配枪部门接到使用枪支的口头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所属公安机关。但对于报告的形式,《警察通例》则未加以限定,警察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
由于行政法上的自由裁量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事先赋权,以相关立法目的为基础并根据公正合理的法律价值,通过自行判断现场行为条件、决定行为方式。2.接收枪支使用报告的职能部门、人员的权责不明。